XHDR-2010-00012
新政发﹝2010﹞10号
新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化县县城规划区
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经济开发区,上渡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新化县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新化县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因建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适用本办法。国家对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涉及征地拆迁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负责协调处理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上梅镇人民政府、上渡办事处包干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各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上梅镇人民政府、上渡办事处履行以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职责:
(一)负责做好政策宣传与群众思想发动工作,优化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环境;
(二)协调相关部门对被征土地、房屋、附属物等进行调查摸底、丈量、登记、核算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三)配合国土部门送达有关征地拆迁安置及腾地公告和文件,并负责组织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及时向建设用地单位交付被征收土地;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征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房屋拆除的安置工作方案,并负责搞好拆迁安置小区的 “三通一平”工程建设及安置工作的实施;
(五)负责处理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的矛盾和群众来信来访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六)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对违章违法建(构)筑物和拒不拆除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七)监督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以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职责:
(一)起草征(转)用地公告及腾地公告,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发布;
(二)办理被征土地、房屋的丈量登记与补偿核算;
(三)起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四)督促补偿费用及时拨付到位;
(五)核定被拆迁安置户的安置面积,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六)参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的矛盾处理,负责对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政策问题予以答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县征地拆迁事务所按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征地拆迁安置的相关业务工作。
第七条 县规划局履行以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职责:
(一)会同国土部门对被征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合法性作出鉴定,并提供书面结论;
(二)做好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 ,及时办理被拆迁安置户建房的规划报建审批手续和做好规划放线工作。
第八条 县城乡建设集中执法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依程序对征地范围内的违章违法建(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九条 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拆迁安置小区“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预算及资金筹集。
第十条 征地补偿面积以依法经有权机关审批的面积为准。征地补偿标准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应服从国家建设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搞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暂停期限自征地告知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二章 征地安置
第十二条 2009年12月20日以后,征收县城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统一实行留地安置。留地安置面积按征地面积的5%核算,以村级集体组织为单位统一集中留地。安置周期原则上以被征地村耕地征收面积每达到400亩以上或每五年为一个时间段。如被征地村现有耕地没有400亩或全村耕地一次性征完的,则在征地的同时安排留用安置地。
第十三条 留用安置地由乡镇(办事处)会同县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选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留用安置地的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五条 留用安置地由政府依法给予补偿后,交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建设(包括“三通一平”等基础配套设施),在留用安置地上建设建(构)筑物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对留用安置地,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征求村民意见,达到一致和自愿的基础上,可申请由政府回购,政府按该地的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后收回。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采取货币补偿和统规新建两种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在其中任选一种方式安置,但本办法规定只能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除外。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及其已安置的房屋共有权人不得再以其他方式申请异地新建,各相关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安置费、自行安置补助费、统规新建安置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婚嫁、军人复转退、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合法收养、移民安置等原因除外),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了宅基地,建有房屋的,其房屋拆迁按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统规新建标准补偿,不另行安排重建地或宅基地。
第二十条 采取统规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规划建设集中安置小区 ,对被拆迁户实行集中安置,不得分散、零星安置。
(二)县规划局应根据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和人口分布情况统一规划安置区,且安置区不得安排在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规划道路两厢。安置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向社会公布,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安置区的位置和面积。
(三)被拆迁人只能在规划的安置区内,按统一规划建筑设计要求新建。安置区内房屋层数不得超过5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6米。
(四)根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被拆迁房屋正房底层面积偿还安置面积,但安置面积不得超过人平35平方米。被拆迁人一人一处独立住房,且原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过70平方米,可以安置7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
(五)同一被拆迁人有多栋合法房屋被拆迁的,只能以其中一栋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偿还安置面积,其余的房屋按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
(六)统规新建的房屋基地,由征地单位负责房屋正负零以下基础、基础串梁。安置给拆迁户的宅基地面积未超过所拆迁的正房底层占地面积,则基础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如超过所拆迁的正房底层占地面积,则超过部分的基础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七)被拆迁人自行办理统规新建房屋的相关报建手续及房屋产权证。拆迁房屋原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由征地单位承担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同等面积的报建、办证费用。拆迁房屋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新建房屋的报建办证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八)统规新建房屋必须按照安置小区统一规划的基本户型(70平方米、105平方米、140平方米、175平方米、210平方米)要求进行建设。安置面积70-85平方米(含85平方米)的按70平方米安排重建地;85-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的按105平方米安排重建地;120-155平方米(含155平方米)的按140平方米安排重建地;155-190平方米(含190平方米)的按175平方米安排重建地;190平方米以上的按210平方米安排重建地。安置面积与重建地实际面积相差部分,按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拆迁安置户,按市政府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搬家过渡费,搬家过渡费支付对象为实际居住在该合法房屋的产权人,寄居或实际居住在其它住宅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下列设施或装修不予补偿:
(一)室外固定木质柜;
(二)室外各类防护网、护栏、遮阳棚等;
(三)农、畜、牧业等生产用房的装修;
(四)其它室外非正常装修。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架空层(2.2米以下)和隔热层等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具体补偿标准按市政府文件规定执行),其室内的装(修)饰不予补偿。
第四章 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对上梅镇人民政府、上渡办事处承担征地拆迁安置所需的工作经费,实行经费包干制。包干工作经费的计提标准与用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包干工作经费按被征土地、房屋、附属设施、附属物等补偿费用总额的3%提取,以县征地拆迁事务所核定的征地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计算依据。
(二)包干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过程中工作人员的加班补助、奖励和村组干部工资,乡镇(办事处)、村、组工作协调以及信访与维稳等方面的费用开支。
第二十五条 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包干工作经费分期支付。建设用地单位凭征地拆迁通知单预付工作经费的10%,至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全部签订后支付工作经费总额的40%;余下的工作经费在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完成时全部结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的,按照市货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并可参照补偿总额的60%给予额外补偿(包括停产工资及设备、配套设施拆除、安装、搬运、调试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同时,补偿后,不再安排重建地。
非住宅房屋包括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企业用房和正在使用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寺庙、教堂等用房。
第二十七条 违法、违章的房屋或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已批建新房后其应拆未拆的老房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办事处)、村公共设施以及乡镇企业用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地。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被征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腾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村级(社区)组织未建有办公楼的,可实行行政划拨,安排新建办公楼用地,但用地面积原则上只能在300平方米以内。
村级(社区)组织办公楼建设用地只限一处,且只能安排在路幅小于32米的次干道的非广场位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新化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原《新化县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新政发〔2007〕18号)同时废止。 |